修正本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自6月6日起生效
公告修正本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自6月6日起生效。
說明:
一、辦法修正案業經本校113年5月29日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行政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在案。
二、本次修正係因應性平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最後施行 日期為113年3月8日),爰依上開法規及其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規定修正辦法,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增訂性騷擾態樣:
1、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增訂本校教職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校同一人或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持續性騷擾、權勢性騷擾、最高負責人校長性騷擾等情形。(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
2、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增訂本校教職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遭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性騷擾行為、及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 業務、求職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權勢性騷擾二種情形。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款)
(二)增訂本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於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態樣。(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七條)
(三)增訂加害人為本校校長者,分依適用法規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本校校長或各單位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 ,得依其身分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修訂本校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不予受理情形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六)修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案之應作成調查報告、處理建議移送高雄市政府審議。(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修訂不服本校性騷擾案件調查及懲戒結果之處申訴管道 。及增訂申訴人為本校教職員工,且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增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者,視為撤回之規定;及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此原則修正後全文業刊載本校法規彙編系統,詳細資訊請見附件。

